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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焕南与阮伟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焕南,阮伟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10号原告:余焕南,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阮伟鸿,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号***室。主要负责人:余华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号泰成大厦*楼自编*号**楼503。主要负责人:吴一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梁宇聪,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焕南与被告阮伟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焕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告阮伟鸿、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和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梁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焕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伟鸿向余焕南赔偿损失95030.02元;2.判令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阮伟鸿驾驶粤J×××××小轿车由台城市区往南门缠溪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驶至台冲路南门车站路段,遇余焕南驾驶粤J×××××两轮摩托车搭载梁洪英同向在前行驶,因阮伟鸿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焕南和梁洪英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伟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焕南及梁洪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余焕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11月21日(共住院16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焕南的损伤与2016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焕南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余焕南居住在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余焕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48.89元、误工费10093.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元(余焕南的母亲邝翠雅出生于1932年6月18日,除余焕南外还有其儿子余焕权、女儿余秀娟作为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及修车费1528元,共102630.02元。粤J×××××小轿车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阮伟鸿垫付了医疗费7600元,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均没有赔偿,现余焕南仍有95030.02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梁洪英是余焕南的配偶,因未到评残时间而暂未起诉,梁洪英已明确表示无需为其预留相应保险份额。余焕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阮伟鸿承认余焕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承认余焕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为粤J×××××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仅在上述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余焕南请求的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余焕南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用药清单,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无异议。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认余焕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为粤J×××××小轿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焕南请求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阮伟鸿、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认余焕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余焕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阮伟鸿、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认余焕南请求的住院医疗费8706.89元、误工费10093.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元、拖车费及修车费15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余焕南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余焕南请求门诊医疗费84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余焕南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以无用药清单为由主张不赔偿门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焕南请求鉴定费2050元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余焕南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焕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问题。余焕南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阮伟鸿的过错程度和余焕南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焕南该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则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焕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0093.8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9903.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95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11148.89元,减除阮伟鸿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后为3548.8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拖车费及修车费1528元;以上合计94980.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焕南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全部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余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焕南赔付94980.01元;二、驳回原告余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余焕南负担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新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