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纪东、李红卫等与王长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王长见,刘光伟,朱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11号原告李纪东,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李红卫,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戚孟鑫,女,汉族,2000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戚振委,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戚孟鑫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长见,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光伟,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朱宇,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141970********。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号*幢*单元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一层。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011971********,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宣地大道*号**号楼*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22742P。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诉被告王长见、刘光伟、朱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以下简称河南都邦财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王长见、刘光伟、朱宇、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14时55分,在线、商水县××罗庄村口处,王长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宇相撞,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路北侧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纪东相撞,造成李纪东与三轮电车承车人李红卫、戚孟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纪东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2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都邦财险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待质证确认后合理赔偿;2、被告朱宇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都邦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分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偏高,待质证时进行确认。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上海平安财险答辩称:1、对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被告王长见、刘光伟、朱宇答辩意见同河南都邦财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李纪东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和诉讼主体资格;2、××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医疗费发票23074.42元各一份,辅助器具票据两张78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5张214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间、后续治疗费用和支出的鉴定费用;4、爱普饲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2份,房主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5张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7、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四张400元,证明原告车损为2600元及支出400元评估费。二、李红卫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和诉讼主体资格;2、××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医疗费发票1376.54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10张1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三、戚孟鑫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和诉讼主体资格;2、××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医疗费发票1376.54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12张1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朱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收条5000元一份,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长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光伟、上海平安财险及河南都邦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对原告李纪东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李纪东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上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意见,所以该项不应支持,另鉴定的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九十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六十四天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误工期应当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实际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存在瑕疵,因原告未出示李纪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仅凭工作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资表上仅载明了李纪东一人而没有其他员工或者同岗位的员工,无法证明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租房协议两份,真实性有异议,从李留成、李纪东二人签名的笔迹新旧程度,明显不是2016年8月23日所为,且两个签名系一人笔迹,尤其是原告未能出示出租人李留成年租金7000元的收据,另外房租、房产证、身份证只能证明出租人拥有该房屋但不能证明李纪东与其构成了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所以综合以上意见,原告本身是农村标准,其出示的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其按城镇赔偿标准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李纪东兄妹五人的比例份额,按农村居民赔偿;对证据6,建议法庭按300元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有杜邦保险和平安保险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各自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分担,另外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李红卫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红卫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应按20元计算每天;对证据3交通费无异议。对戚孟鑫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戚孟鑫的法定代理人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应按20元计算每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长见、刘光伟、朱宇及上海平安财险同河南都邦财险的质证意见。原告及王长见、刘光伟、上海平安财险、河南都邦财险对被告朱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朱宇、刘光伟、上海平安财险、河南都邦财险对被告王长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认为辅助器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医疗范围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尚属合理,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及鉴定的“三期”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此结论,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红卫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被告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4时55分,在线、商水县××罗庄村口处,王长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宇相撞,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路北侧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纪东相撞,造成李纪东与三轮电车承车人李红卫、戚孟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纪东被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3074.42元,住院64天;原告李红卫被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6.54元,住院2天;原告戚孟鑫被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23.07元,住院3天。原告李纪东经周口阳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原车主为苏新华,原车牌号为豫P×××××,该车于2016年7月21日卖给现任车主刘光伟,但该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商业险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①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697元;②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③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王长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王长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朱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上海平安保险、河南都邦财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7:3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纪东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74.42元、2、伙食费1920元(6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3010.25元[180天×(2151元+2148元+2215.8元+2158.7元)÷4个月÷30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05元[1717.32元(父母10年×8586.59元/年÷5人×10%)+16467.74元(子女3年×18087元/年÷2人×10%)]、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车损费2600元、12、辅助器具费780元,以上共计:119511.8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卫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6.54元2、伙食费:2天×30元/天=60元3、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4、护理费:2天×(33857/年÷365天)=186元、5、误工费:2天×(11697元/年÷365天)=64.1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826.6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孟鑫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23.07元、2、伙食费:3天×30元/天=90元,3、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4、护理费:3天×(33857元/年÷365天)=278.3元、5、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471.37元。三人共计:125809.87元。上述损失应由上海平安保险、河南都邦财险首先在交强险中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由上海平安保险和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宇按责任7:3比例进行赔偿。三人的医疗费用为:李纪东(医疗费23074.42元+伙食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李红卫(医疗费1376.54元+伙食费60元+营养费40元)+戚孟鑫(医疗费3923.07元+伙食费90元+营养费60元)=323440.3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各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之外,被告上海平安保险承担(32344.03元-20000元)×70%=8640.8元;被告朱宇承担(32344.03元-20000元)×30%=3703.2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三人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为113465.84元(125809.87元-12344.03元),因该数未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数额,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那么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应该承担的赔偿为113465.84元÷2+8640.8元=65373.72元;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应该承担的赔偿为113465.84元÷2=56732.92元。因朱宇已为原告先期垫付500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实际应该赔偿给三原告56732.92元-5000元=51732.92元。朱宇为原告先期垫付5000元由被告河南都邦财险支付给被告朱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65373.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51732.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宇赔偿原告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370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朱宇为原告先期垫付5000元医疗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刘光伟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李纪东、李红卫、戚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司法鉴定费214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王长见承担2723元,由被告朱宇承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