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凤祥与史根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根祥,史凤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根祥,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祥,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史根祥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凤祥与史根祥为亲兄弟关系。早年,双方的父亲修盖起一处院落,后来两兄弟分家,南边房屋归史凤祥所有,北面的房屋及其院内西房和东房归史根祥所有、而且史根祥西面房屋与史凤祥南房相连。根据双方所提供的1999年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明确记载:“院落及街门系夥”,该房产证还显示,史根祥的西房东西宽为2.6米,东房的东西宽为2.6米。系伙院落的东西宽为1.65米,此三处东西宽总计为6.85米。多年来两家街门院落共用,并无争议。2016年8月份,史根祥对其所有的西、东、北房屋进行翻修,并在靠近南房处的系伙院落内筑起了建房根基。史凤祥认为根据宅基地使用证,院落系夥,任何一方不得据为己有。故诉求人民法院要求史根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证院落通行及出水通畅。同时史凤祥还撤回街门通行这一诉求。上述事实有县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史根祥1999年宅基地证所记载面积为62.**平方米,此记载面积为史根祥翻修前史根祥所有的北房、东房、西房的面积,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院落系夥。史根祥不应当对系伙的院落单独占有。原审判决:史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将系伙院落内根基建筑东西长1.65米宽0.37米(新根基建筑东西长共计6.85米,除去西房的东西宽2.6米和东房的东西宽2.6米,剩余中间部分东西长1.65米)予以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宣判后,史根祥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史凤祥诉讼的理由是我所拥有的院落与他系夥纯属子虚乌有;二、一审法院对系夥概念的运用有所偏袒;三、一审法院将62.63平米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不当,应审慎处理本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凤祥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对方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史根祥是否有权筑起本案诉争根基。鉴于双方提供的住宅用地使用证中均明确记载“大门院落係夥”,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史根祥不应当对该院落单独占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史根祥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根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