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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156段世杰与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杰,周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156号原告:段世杰,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杰,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段世杰诉被告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世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企业资金紧张、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俊杰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周俊杰以企业资金紧张和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索要本息,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段世杰与被告周俊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能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其自2015年10月份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关于被告应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世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