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唐小茸、陈帝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3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负责人: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员工。被告:唐小茸,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帝熹,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田塬,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小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62.06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欠付利息227779.69元及从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由被告唐小茸、陈帝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小茸、陈帝熹承担;4、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唐小茸、陈帝熹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截至2015年8月31日贷款期限届满止,借款人唐小茸、陈帝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唐小茸、陈帝熹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保证人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唐小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人唐小茸、陈帝熹没有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截止2017年1月18日,唐小茸、陈帝熹共计欠借款本息1227741.75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另查明,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唐小茸、陈帝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小茸、陈帝熹归还借款本金999962.06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欠付利息227779.69元及从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唐小茸、陈帝熹连带保证人,合同也约定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小茸、陈帝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茸、陈帝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999962.06元和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欠付利息329702.72元,以及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999962.0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总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二、被告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10元,由被告唐小茸、陈帝熹、田塬、成都羽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耿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人民陪审员 陈永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