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耀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耀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耀祥,男,1962年5月9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耀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5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耀祥及其辩护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耀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金寨县汤家汇镇金刚台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许至2千米+300米处,车辆跳档失控,车上乘坐人田某跳车坠地死亡,余耀祥受伤。余耀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20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告人余耀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由、李某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耀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损失获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耀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明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