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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邢台泰昌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泰昌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邢台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2行初15号原告邢台泰昌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五仲村。组织机构代码57551295-5。法定代表人程建英,女,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泉北西大街劳动创业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730247603U。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局局长。被告邢台市水务局,住所地邢台市守敬北路69号。组织机构代57551295-5。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邢台泰昌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水务局、被告邢台市水务局行政其他一案后,被告邢台市水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被告邢台市水务局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邢台市水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