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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清申请张德元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清,张德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特29号申请人:张建清,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张德元,男,194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代理人:李友英(系被申请人之妻),194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人张建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德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建清称,被申请人张德元2014年8月27日生病入院,2016年经评定失能,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现申请认定张德元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妻李友英为张德元的监护人。代理人李友英称,申请人张建清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张德元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张德元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德元与李友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建清即申请人,女儿张建萍,张德元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张德元2014年8月27日突发脑出血,经入院治疗仍意识不清,无法言语,2016年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符合重度失能标准,现长期卧床在家,没有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德元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张德元: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建清、被申请人张德元的代理人李友英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德元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建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德元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李友英系被申请人之妻,对申请人张建清指定李友英为张德元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德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友英为张德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