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马跃翔诉庐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马跃翔,庐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芮长佳,合肥丽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跃翔,男,200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马斌(系马跃翔父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法人代表王连贵,县长。上诉人XX、马跃翔因诉庐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XX与马斌(曾用名马兵)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马跃翔。2007年,庐江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庐江县庐城城西新区建设,在东至合铜公路、西至合铜黄高速公路、南至庐柯公路、北至文昌西路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庐城镇移湖社区未屯村民组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马斌系庐城镇移湖社区��屯村民组村民,马斌所在的马丙乔(系马斌父亲)户拆迁时户簿实有人口为6人,分别为马丙乔、宛志舞、马明、马斌、马艳、马俊。拆迁房屋面积为239.16平方米。原告XX、马跃翔户籍不在未屯村民组。2007年9月26日,马斌在庐城城西新区统建安置房申请表上签名申请安置100平方米房屋2套,70平方米房屋1套。2007年11月19日,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马丙乔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马丙乔户房屋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66230元。安置房屋面积为27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即已知道房屋拆迁安置行为,其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马跃翔的起诉。XX、马跃翔上诉称,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起申诉材料时起,上诉人于2016年1月16日接到被上诉人复函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时间;另外,上诉人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应当按20年计算,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行为发生于2007年,当年9月26日,上诉人XX之夫、马跃翔之父马斌即在庐城城西新区统建安置房申请表上签名申请安置100平方米房屋2套,70平方米房屋1套。同年11月19日,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马斌父亲马丙乔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马丙乔户房屋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66230元。安置房屋面积为270平方米。故上诉人于2007年即应已知道相关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行为,其于2016年3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