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曾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曾祥君,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主要负责人:蒋振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江边村榕树头,注册号440682000419338。投资人:曾祥君。被告:曾祥君,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平,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祥瑞厂)、曾祥君、何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瑞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84363.72元,其中本金2165093.68元,利息19270.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从2016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祥瑞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曾祥君提供抵押的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上街“虎头岗”星照人家花园Ⅰ座405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曾祥君、何平对被告祥瑞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贷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祥瑞厂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祥瑞厂贷款3000000,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12个月,利率调整一次,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和付息,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二、抵押。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祥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曾祥君提供座落于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上街“虎头岗”星照人家花园Ⅰ座405房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7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详见抵押合同第三条)。三、保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祥君、何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祥君、何平、为上述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第三、四条)。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祥君为被告何平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祥君应与被告何平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五、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祥瑞厂却未依约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祥瑞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5092.94元,利息38278.35元,罚息42523.0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28.23元。提款日,即起算日为1月22日。另查明二: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以本金2165093.68元及相应利息为准,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按合同标的金额的6%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祥瑞厂自2015年9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合同到期后,仍未能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故被告祥瑞厂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本院确认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祥瑞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5092.94元,利息38278.35元,罚息42523.01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祥瑞厂清偿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虽未在诉请中明确主张复利,但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中,列明应收利息的罚息1128.23元,复利299.06元,即原告诉请的利息中系包含复利的。其中,应收利息的罚息实际即为复利,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亦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仅对原告包含在利息请求中的1128.2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即复利请求予以支持,对包含在原告利息主张中299.06元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要求贷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确系因被告祥瑞厂的违约而产生;同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该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的大小与律师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曾祥君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上街“虎头岗”星照人家花园Ⅰ座405房在最高本金余额720000元限额内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原告取得抵押权。担保责任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被告曾祥君、何平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现借款人被告祥瑞厂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同时,因涉案贷款本金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3000000元最高额本金余额,则保证人被告曾祥君、何平应依约对被告祥瑞厂本案尚欠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65092.94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8278.35元,罚息为42523.01元,复利为1128.23元,此后以本金2165092.9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逾期利率于次年的1月22日调整);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上街“虎头岗”星照人家花园Ⅰ座405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72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祥君、何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76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瑞棉业制品厂、曾祥君、何平负担2957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