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玥宁、石泉县城关一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玥宁,石泉县城关一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玥宁,女,2006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石泉县。法定代理人:苏晨,苏玥宁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城关一小,组织机构代码43619540-0。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东街*组*号。法定代表人:杨凤霞,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晓莉、杨细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301136-4。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职员。上诉人苏玥宁、石泉县城关一小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人民财保石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玥宁委托代理人刘平、上诉人石泉县城关一小委托代理人周晓莉、杨细雨、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苏玥宁在学校后院厨房外小院场的花坛玩耍,被同学推到。二审中,苏玥宁方亦承认致伤是跟同学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上诉人苏玥宁受伤过程中存在同学参与致伤的因素,一审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玥宁与上诉人石泉县城关一小分别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佘明胜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