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肖光与王善洪、王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光,王善洪,王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6号原告:王肖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洪,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王雪,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肖光与被告王善洪、王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洪、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和两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返还已付房款1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肖光与被告王善洪、王雪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20华元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房款16万元,剩余房款原告在两被告房产过户后支付。但是至今没有给予办理房产过户,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被告已经无法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善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王雪未到庭,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涉案房产为被告王雪母亲崔相文所有,被告王雪并未收到房屋转让款;2、被告王善洪与被告王雪母亲并非夫妻关系,房屋并非共同财产,房屋转让款是王善洪所收;3、被告王雪与王善洪并非父女关系,并无血缘关系;4、买卖合同上并非被告王雪本人签字按手印,也不知晓房屋买卖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雪的起诉。原告王肖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收到条一份,有两被告签字,证实两被告收到房款16万元。证据三、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取出2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15万元,加上2016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交给被告的定金1万元,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履行支付16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证据四、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陵执字第48-2号,证实两被告已经不能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户义务。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份,证实涉案房产位于德城区向阳路120号华元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是S1××16号,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崔相文,同时依据(2010)陵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崔相文是被告王善洪之妻,系被告王雪之母,因此涉案房屋是王善洪和崔相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自2014年7月开始被抵押或法院查封。证据六、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第二页本院查明中已经认定,原告王肖光与被告王善洪、王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日支付首付款160000元的事实,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肖光与被告王善洪、王雪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20号华元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S1××16,产权人为崔相文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50000元人民币,被告先支付160000元,待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后再支付290000元。被告王善洪、王雪在甲方(××)处分别签字按手印,原告王肖光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两被告10000元定金,后于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交接房屋当天,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150000元,总计1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肖光购买本人位于解放南路120号华元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房产证鲁德字第××号)的房屋,定金(首付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被告王善洪、王雪在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摁手印,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本案涉案房产在2014年7月14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该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0)陵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善洪之妻崔相文名下的向阳南路120号华元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S1××16)。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已经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但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雪仅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视其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2月2日原告王肖光与被告王善洪、王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善洪、被告王雪返还原告王肖光购房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邹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