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与林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林志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西郊振兴大道西,注册号341503600203709。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成,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林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数量及租金交纳期限、结算方法等。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租金结算:总租金763723元,已付租金225000元,下欠538723元,另外欠铁钢管67250元,铁零件26946元,铁接管器996元,合计欠款为633915元,由于租金下调,被告林志成实欠并立字据“今欠到六安市振兴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五十六万伍仟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仍不给付。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5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钢管租赁站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物品的事实;证据4、租赁站财务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租赁钢管总额结算清单,说明所有租赁款项;证据5、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手写欠条一份,说明欠款的事实;证据6、长风系列如见租金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租赁所有物品的时间、数量、结算办法及结算费用。被告林志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林志成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数量及租金交纳期限、结算方法等。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租金结算:总租金763723元,已付租金225000元,下欠538723元,另欠铁钢管67250元,铁零件26946元,铁接管器996元,合计欠款为633915元,由于租金下调,被告林志成实际欠款5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林志成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给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林志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租金565000元;二、被告林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振信钢管租赁站租金56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林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