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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建德市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深圳西路淮河头。法定代表人:陈宜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德市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陵上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沂淮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沂淮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被上诉人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淮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86元、电费损失11908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机器已经调试合格,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试生产是为了减少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调试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交齐第一批设备的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超过合同约定日期即2014年1月10日92天;被上诉人交齐第二批设备的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超过合同约定日期即2014年2月14日56天;被上诉人应当就其逾期交货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86元。案涉设备未调试合格,现阶段进行维修调试需停产5天以上,由此产生的基本电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答辩称,调试主体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在2015年4月份利用该生产线进行了生产,并且对外进行销售,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已经调试成功,故案涉设备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调试合格运行之后的十二个月内予以支付,所以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确认在2014年1月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两台提升机,并在4月12日交付了所有的货物,虽然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存在迟延,但这是因为上诉人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实际的变更并且要求增加相应的配件所导致,并且上诉人有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后履行抗辩权。上诉人诉称的电费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沂淮水泥公司支付货款余额879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8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如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沂淮水泥公司承担。沂淮水泥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10086元,赔偿电费损失119080元、修理费30000元,合计359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供方)与沂淮水泥公司(需方)签订关于提升机10台的《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约定由供应提升机共计12台,合同��价款为2839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第一批87.01/87.02两台N×××××在2014年1月5日前交货到新材公司高墟工地,其余设备50天发齐,货运至需方施工现场。(备注:由于设计院调整了设备型号及增加设备,造成设备生产的误工,第一批87.01/87.02两台N×××××在2014年1月10日前交货,其余设备的交货期在上述基础上相应延迟20个工作日。)合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书和机械制造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后7天。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第二期发货款,按实发设备货款总价的40%;第三期调试款,总价的20%,在设备调试合格自投料运行6个月内支付;第四期余款10%留做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自投料运行12个月内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卖方由于其他因素致使延期交齐设备,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赔偿金,一直罚到交齐设备为止;货款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的,每延期一天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将第一批两台N×××××设备运至沂淮水泥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其余设备陆续发货并于2014年4月13日交齐。沂淮水泥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以江苏沂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致函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表示“根据现场安装要求,需要增加2米,望接函后安排下次发货发增加2米所需要的配件”。2015年5月,因生产中的NSE600型号的提升机出现状况,沂淮水泥公司通过第三人进行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用30000元,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承担其中的10000元。此后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将NSE600型号的提升机上的逆止器予以更换,但沂淮水泥公司认为更换逆止器后仍未彻底修复、尚伴有安全隐患。沂淮水泥公司自认涉案12台提升机自2015年4月开始投入生产,目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产出的水泥也无质量问题,但其认为设备仍系处于调试阶段。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沂淮水泥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余额879000元;二、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三、沂淮水泥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款余额879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包含三个部分:即发货款27300元,调试款567800元,质保金(剩余10%货款)283900元。对于发货款27300元,沂淮水泥公司应当于货到后向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支付。对于调试款,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合格自投料运行6个月内支付。建德市输��设备公司主张2014年4月12日为设备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但因设备于2014年4月13日才交齐,且货运至现场与投入使用是两个概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沂淮水泥公司自认涉案12台提升机自2015年4月开始投入生产,且设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故在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设备在2015年4月前已实际投产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之原则,认定涉案设备调试合格开始投料运行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即4月份最后一天)。沂淮水泥公司辩称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沂淮水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调试款567800元。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合格自投料运行12个月内支付,而根据上述认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间应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在质保期间内,沂淮水泥公司通过第三人对NSE600型号的提升机进行维��后支出费用3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畴,沂淮水泥公司主张由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负担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沂淮水泥公司提出的NSE600型号的提升机上的逆止器问题,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已在质保期间内将逆止器予以更换,截至一审庭审时止涉案12台提升机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沂淮水泥公司所提逆止器问题并未影响NSE600型号的提升机的实际使用,更不会影响其余11台提升机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沂淮水泥公司虽认为更换逆止器后仍未彻底修复、尚伴有安全隐患,但这仅是其主观判断,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在质保期间届满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剩余的质保金253900元,沂淮水泥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据此,沂淮水泥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分别支付27300元、567800元、253900元,应承担���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每延期一天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赔偿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虽主动调整为按未付价款的0.05%主张,但考虑到沂淮水泥公司已支付大部分价款、沂淮水泥公司系因货物质量争议延付而非出于恶意、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等因素,该标准仍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故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衡平考量,酌定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赔偿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修订后的《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及按其约定计算得出,第一批两台N×××××设备应当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货,其余设备应当于2014年3月28日前交齐(1月10日往后加50天再加20个工作日)。而本���第一批两台设备是在2014年1月19日交货,较约定时间逾期9天;其余设备是在2014年4月13日交齐,逾期16天。据此可以认定,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赔偿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据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即赔偿金)数额亦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考虑到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违约程度轻微、沂淮水泥公司曾在发货期间要求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增加配件、沂淮水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衡平考量,酌定为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沂淮水泥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只能反映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实际遭受电费损失119080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电费损失与涉案设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沂淮水泥公司要求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赔偿其电费损失11908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沂淮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货款849000元及违约金(以59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沂淮水泥公司违约金10000元;驳回建德���输送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沂淮水泥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0元,由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负担300元,沂淮水泥公司负担17290元;反诉费1672元,由沂淮水泥公司负担1647元,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负担25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除了案涉提升机投入生产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备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案涉设备调试合格开始投料运行的日期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就迟延交货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即被上诉人交齐案涉第一批设备的日期如何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电费损失119080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的约定,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应当首先确定案涉设备调试合格投料运行的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有: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中明确约定设备调试事宜,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订货技术文本被上诉人仅是负责派人在调试期间协助现场调试人员进行调试,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调试的义务在于被上诉人;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项下的全部设备于2014年4月13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协助安装调试案涉设备,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料生产之前通知被上诉人参与调试以及告知调试是否合格的事实;最后,在被上诉人不负有调试义务且未参与调试过程和知晓调试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认其在2015年4月开始投料运行��产至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设备调试工作已经完成且调试结果合格;综合上述三点,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案涉设备调试也未告知调试结果的情况下擅自投料运行并长期生产,其关于案涉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相较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第一批87.01/87.02两台N×××××在2014年1月10前交货,而其余设备在前述交货日期后50天的基础上延长20个工作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余设备交齐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交付的第一批设备不完整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实际完成第一批设备交付的日期应为2014���4月12日。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的产品均是型号为NE100设备的构件,且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传真件载明“……2台N×××××整机已于年前发往贵公司现场,现接到贵公司的催货电话,要求其余设备开始发货……”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第一批87.01/87.02两台N×××××设备。此外,因为购买的设备中还包含一台78.05NE1**设备,故在此后的发货清单中出现型号NE100设备的构件并不能认定系87.01/87.02两台N×××××设备遗漏的构件。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交齐全部设备的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其未能按时交齐设备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违约程度轻微、沂淮水泥公司曾在发货期间要求建德市输送设备公司增加配件、沂淮水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第二条确定了质量标准“按机械制造行业标准制造全新产品”,第四条确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书和机械制造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后7日内”,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质量异议期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了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分别来说,质量异议期针对的是产品交付时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而质量保证期针对的是设备在正常条件下能否具备正常运行的质量标准。基于此,结合技术文本3.1.4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内属我方设计和制造质量问题,由我方无偿修理或更换零部件”,应当认定《购销合同(20131230修订版)》中约定的质保金应当理解为质量保修金而非质量保证金,亦即是说该质保金用于充抵质量保证期间内的维修设备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投料正常生产以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运行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本案中,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并未提起质量异议,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之外的基本电费损失,其实质是基于维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此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质量保证期内被上诉人承诺免费维修,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报修而被上诉人未予修理或迟延修理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维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因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基本电费损失是客观、合理的;总的说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故第三方维修设备产生的损失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2元,由上诉人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更书记员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