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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葛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葛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葛峰,男,1979年3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葛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葛峰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上雁村四十四组葛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葛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的道路上行驶,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骑岸镇上雁村四十四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葛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被告人张葛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葛峰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张葛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葛峰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葛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葛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葛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葛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葛峰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葛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