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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8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鱼台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鱼台县张黄镇三里屯村的豆子加工点,利用事先偷来的钥匙打开刘某办公室���房门,趁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衣兜的1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王某所盗现金全部返还后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用于盗窃的钥匙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领条等相关书证;3.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可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现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