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尚泽永与王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泽永,王孝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870号原告:尚泽永,又名尚根会,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孝行,又名王小孬,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泽永与被告王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泽永、被告王孝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泽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孝行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孝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被告王孝行辩称,该款系他人使用,王孝行出具的借据,约定有高额利息(月利率7%)。实际用款人通过王孝行偿还有10个月利息后又偿还本金15000元,2017年春节前王孝行又代偿了3000元,借据未收回。后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支付与否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孝行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孝行向原告尚泽永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在本案借款的同时段,被告另向原告借有20000元(未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14个月后仅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春节前原告曾到被告处取工资款1000元,被告尚欠工资6000元。被告称不存在这20000元借款,被告也不欠原告工资款,2017年春节前原告取走的是3000元,属于本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泽永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孝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