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光武与被告杨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武,杨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933号原告:范光武,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被告:杨正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原告范光武与被告杨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正勇因在西藏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正勇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范光武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范光武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光武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杨正勇2016.3.28号借款人:杨正勇定于2016年7月28日还清杨正勇”。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光武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正勇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范光武借款现金10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范光武与被告杨正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正勇应当承担向原告范光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义务。原告范光武提出要求被告杨正勇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被告杨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范光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杨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