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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弓香荣、王同信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弓香荣,王同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1财保12号申请人:弓香荣,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李瑞冲,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弓香荣儿子。被申请人:王同信,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申请人弓香荣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停放在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的交通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8000元的财产份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8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同信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8000元为限),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