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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世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周,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世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皖01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世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世周退赔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8元。原审被告人赵世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世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世周撤回上诉。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