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陈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陈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49号原告:郭树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陈伟荣,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陈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陈伟荣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9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19日立据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月12日立据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0月5日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这四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6年9月19日,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被告陈伟荣虽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荣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4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陈伟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荣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郭树聪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郭树聪借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郭树聪借款60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郭树聪借款5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告陈伟荣分别出具四份《借据》给原告郭树聪收执,均约定将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四份《借据》在“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陈伟荣签名并按捺手指模。借款后,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陈伟荣均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给原告郭树聪。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伟荣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问题,被告陈伟荣四次立据借到原告郭树聪人民币共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伟荣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陈伟荣的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伟荣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因此被告陈伟荣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郭树聪。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