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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达恒奎、达恒奎与被告任学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等与任学文、任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恒奎,任学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民初46号原告:达恒奎,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昌,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人,现住该县。被告:任学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该县。原告达恒奎与被告任学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恒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文经本院通过手机信息送达开庭传票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资期间的利息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天,原告受被告任学文雇佣到天峻县畜牧龙达宾馆干活,截止工程停工,被告任学文未全额发放人工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任学文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970元。同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承诺逾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的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任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达恒奎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任学文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970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其证明被告任学文承诺逾期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因缺乏协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达恒奎受被告任学文雇佣到天峻县畜牧龙达宾馆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任学文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学文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其证明被告任学文承诺逾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因缺乏协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文支付原告达恒奎劳务工资5970元;二、驳回原告达恒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洛 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3民初46号原告:达恒奎,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青海省互助县五十乡巴洪村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昌,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青海省互助县五十乡巴洪村人,现住该村。被告:任学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该县磨子街C区1单位3号。原告达恒奎与被告任学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恒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文经本院通过手机信息送达开庭传票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资期间的利息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天,原告受被告任学文雇佣到天峻县畜牧龙达宾馆干活,截止工程停工,被告任学文未全额发放人工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任学文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970元。同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承诺逾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的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任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达恒奎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任学文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970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其证明被告任学文承诺逾期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因缺乏协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达恒奎受被告任学文雇佣到天峻县畜牧龙达宾馆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任学文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学文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其证明被告任学文承诺逾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因缺乏协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文支付原告达恒奎劳务工资5970元;二、驳回原告达恒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洛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