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恒刚与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曲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刚,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曲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69号原告高恒刚,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住高唐县。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凤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国,男,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曲建强,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高恒刚与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与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恒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款5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泰公司偿还钢筋款5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再要求被告曲建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高唐县琉寺镇卫生院时,在原告处赊欠钢筋计款69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钢筋款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兴泰公司辩称,兴泰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对其欠款数额及偿付的数额,公司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曲建强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兴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曲建强出具不清楚。被告曲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高唐县卫生局与兴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唐县卫生局将高唐县琉寺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兴泰公司,合同工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共120天。被告兴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曲建强负责施工。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曲建强共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将钢筋送到琉寺镇卫生院工地,被告兴泰公司的材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至2015年5月份,被告曲建强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七次货款未结算。2016年2月份,被告曲建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建强结算,剩余七次货款共计69200元,被告曲建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将7张收料单收回,欠据中未去除2016年2月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琉寺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为被告兴泰公司承建,被告曲建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兴泰公司是高唐县卫生局认定的施工主体,兴泰公司应当对曲建强为施工该工程所购买的钢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泰公司欠原告高恒刚钢筋款5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公司支付钢筋款592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曲建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恒刚钢筋款5920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12元,共计1892元,由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