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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克友、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友,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玉龙,刘洋,勾志洲,青海锦泰钾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友,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龙,男,汉族,1952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富康医药集团)。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审被告:勾志洲,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审被告:青海锦泰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冷湖行委巴伦马海湖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赵克友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汇吉公司)、原审被告李玉龙、刘洋、勾志洲、青海锦泰钾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青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克友上诉称:赵克友与青海汇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对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所称“纠纷”包含合同解除在内的全部纠纷,且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也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仲裁条款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19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汇吉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人民法院的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生效及争议解决”约定:“如双方对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青海汇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赔偿损失,该事项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仲裁,该约定并非概括约定。赵克友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包括协议的解除,不符合双方仲裁条款中对仲裁事项的明确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克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