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石秀、莫丽梅等与尹甫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秀,莫丽梅,莫丽红,莫丽娟,莫保庭,尹甫鑫,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林超,张世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440号原告:朱石秀(系死者莫孝发之妻),女,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莫丽梅(死者莫孝发之长女),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原告:莫丽红(死者莫孝发之次女),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莫丽娟(死者莫孝发之小女),女,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保庭,身份信息同下。原告:莫保庭(系死者莫孝发之子),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尹甫鑫,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六塘镇。法定代表人:秦寿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顶,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秦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超,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张世强,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江北中路。负责人:高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朱石秀、莫保庭、莫丽娟、莫丽梅、莫丽红与被告尹甫鑫、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林超、张世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保庭(原告朱石秀、莫丽娟、莫丽红、莫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辉、被告尹甫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兰、被告张世强、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甫鑫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05时40分,被告尹甫鑫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阳朔往福利方向驶至省道305线37公里+400米时,车身向左侧车道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篷杆与相对方向由林超驾驶的桂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在左侧车道侧翻,倒地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篷杆与相对方向由受害者莫孝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孝发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和桂C×××××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公交认字【2017】第×××号),认定:尹甫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孝发、林超两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3604元(9467×12年),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申请追加林超、张世强、华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尹甫鑫驾驶车辆导致受害者莫孝发的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桂林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桂C×××××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该案为多车互碰案件,无责机动车也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前期已赔付了三者车桂J×××××维修费14791元,其中赔付使用了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险12791元;4、原告的诉请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依法调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名单以及个人的误工情况证明,依据司法惯例,以3人5天按农林牧渔标准93.1元/天计算更为合理。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无任何票据提交,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40000元更为合理。另外前期桂C×××××驾驶员垫付的50000元,原告诉请不在本案审理,对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或者被告也不得就这50000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5、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被告尹甫鑫辩称,1、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标准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2、被告林超驾驶的桂J×××××车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承担10%无责赔付,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显示,本次事故由尹甫鑫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途中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我司承保标的车辆桂J×××××号车辆发生刮擦后,再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任何接触,因此本次事故受害人死亡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也有相关判例支持对于无责且没有碰撞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朔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受害者莫孝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条款,拟证明桂J×××××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份判例复印件,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与受害人不发生碰撞,无责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甫鑫在诉讼中提供了收条两张、赔偿凭证、收款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尹甫鑫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华安公司、被告尹甫鑫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华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过错1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是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这个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认定,且交通事故中无发生碰撞并不必然导致不承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商业保险单和条款,不能证明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对这两份判例不予支持,这两份判例与本案也有出入,判例是先与伤者相撞再与无责车相撞,而本案是先与无责车相撞再与伤者相撞,本案中无责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尹甫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尹甫鑫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张世强、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华安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1、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两份判例复印件,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与受害人不发生碰撞,无责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被告华安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较弱,且判例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2、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应否支持,本院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6日05时40分,被告尹甫鑫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阳朔往福利方向驶至省道305线37公里+400米时,车身向左侧车道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篷杆与相对方向由林超驾驶的桂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在左侧车道侧翻,倒地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篷杆与相对方向由受害者莫孝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孝发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和桂C×××××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公交认字【2017】第×××号),认定:尹甫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孝发、林超两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甫鑫已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桂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为被告尹甫鑫,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张世强,林超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和100元。受害人莫孝发(1948年7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岁),农村户籍,系原告朱石秀的丈夫、原告莫保庭、莫丽娟、莫丽梅、莫丽红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尹甫鑫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急转弯道路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莫孝发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林超驾驶机动车属于正常行驶,莫孝发、林超两人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尹甫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孝发、林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责车辆桂J×××××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损失的承担,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余额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尹甫鑫、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超、张世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无责车辆桂J×××××号车辆应否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尹甫鑫在本案中垫付款项应否一并处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要是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无责车辆桂J×××××应否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部分车辆负全责、部分车辆无责的情形。桂C×××××号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桂J×××××号车无事故责任,由于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付,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数额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华安公司提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与受害人不发生碰撞,无责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尹甫鑫在本案中垫付款项50000元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尹甫鑫就赔偿的数额已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该款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与被告今后不得就该款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与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款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同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年标准计算为:9467/年×12=113604元。二、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乘以六个月标准计算为:4582×6=27492元。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三人五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983元/365天×3人×5天=1396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莫丽红、莫丽梅分别从香港及广西东兴市赶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均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莫孝发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情赔偿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492元,一至五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83492元。由于一至五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超出赔偿限额部分6249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92元(110000元+62492元=172492元),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石秀、莫保庭、莫丽红、莫丽梅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2492元。二、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石秀、莫保庭、莫丽红、莫丽梅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611元,由被告尹甫鑫、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