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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坤兰申请徐炽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坤兰,徐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特11号申请人:王坤兰,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青少年宫图书馆馆员(已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徐炽,男,193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代理人:徐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群众艺术馆研究馆员,住沈阳市沈河区。申请人王坤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王坤兰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晓葵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坤兰宣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6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1999年8月2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徐陟,小女徐度。被申请人徐炽与申请人结婚之前已生有两名子女,长女徐奕,次女徐及。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经北京市天坛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综合证,之后经多方治疗无果,现被申请人常年卧床,已基本丧失意识,无法表达意志,生活亦无法自理。一开始由申请人护理,最近三年找了专业保姆24小时来护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是因为申请人现在年纪大了,想把家里的事情包括卖房都委托给长子徐陟办理。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被申请人的签字配合,但是被申请人现在的状态无法表达他的真实意思,所以需要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才能把事情处理完毕。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长子徐陟为被申请人徐炽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徐炽的代理人徐陟称,申请人王坤兰所述属实。我是申请人王坤兰和被申请人徐炽的长子。被申请人徐炽于2009年8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经北京市天坛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综合证,之后经多方治疗无果,现被申请人常年卧床,已基本丧失意识,无法表达意志,生活亦无法自理。一开始由我母亲王坤兰护理,最近三年找了专业保姆24小时来护理。现在申请人想把家里的事情包括卖房授权给我处理,我父亲现在这个状态不能表达真实意思,我母亲打算通过法律程序将自己的事情处理好。我同意作为被申请人徐炽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其他子女均同意我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被申请人徐炽的干部履历表、被申请人徐炽的门诊病历、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金水花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对徐奕、徐及、徐度、徐凤云、蒋乐乐、张艳杰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申请人王坤兰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徐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等,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97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1、被鉴定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徐炽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宣告被申请人徐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长子徐陟表示同意为被申请人徐炽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陟为徐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晓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