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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与王增强、姚学敬及周丽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王增强,姚学敬,周丽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灼州,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学敬。原审第三人:周丽红。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增强、原审第三人姚学敬及周丽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曾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宏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农垦中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宏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灼州,被上诉人王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学敬及周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王增强及其妻子曲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14次向姚学敬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34万元。姚学敬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共向王增强出具九张《借据》,《借据》体现累计借款金额为712万元。2014年7月初,王增强在向姚学敬主张债权时发现其下落不明。7月11日,姚学敬的妻子周丽红代表姚学敬向王增强出具一份《授权书》,将姚学敬因承建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御绿小区(以下简称御绿小区)对享有宏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增强。7月12日,王增强向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金伟认可宏图公司尚欠姚学敬工程款500万元左右。10月17日,金伟在接受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询问时,再次确认宏图公司尚欠姚学敬500万元左右。12月16日,王增强向宏图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给付欠款260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周丽红在律师的见证下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及《说明》,确认前述《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增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图公司给付王增强欠款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姚学敬因承建御绿小区2、3号楼共向王增强借款712万元未还。2014年7月初,姚学敬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王增强找到姚学敬的妻子周丽红,要求其偿还欠款。周丽红表示知道前述借款事实,并决定代表姚学敬,将姚学敬对宏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增强,用以清偿所欠王增强的债务。鉴于宏图公司自认尚欠姚学敬500万元工程款,故王增强要求宏图公司在该债务范围内给付欠款2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姚学敬因承建御绿小区2、3号楼向王增强及其妻子曲某某借款,王增强及曲某某依约向姚学敬及其指定银行账户转款734万元,双方经结算确认,姚学敬尚欠712万元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姚学敬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曾向王增强确认尚欠姚学敬500万元左右工程款,宏图公司当庭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姚学敬对宏图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姚学敬对宏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对王增强所负有的债务均发生在姚学敬与周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姚学敬的妻子周丽红在王增强催收欠款时向其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代表姚学敬授权并同意此借款由宏图公司所欠姚学敬,收费大厅工程款、别墅工程款、御绿小区2号楼、3号楼售楼款来偿还王增强、曲某某的本金、利息”,后周丽红又在律师的见证下确认前述债权转让行为,故可认定该债权转让系周丽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姚学敬其他债权人向周丽红出具的收据看,在姚学敬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债权债务均由周丽红处理,故王增强有理由相信案涉债权转让系姚学敬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姚学敬下落不明,周丽红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王增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持相关证据通知债务人宏图公司,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对宏图公司发生效力,王增强可基于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宏图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宏图公司辩称,其已按姚学敬的信函将姚学敬对宏图公司的债权通过挂账列支的方式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但姚学敬书写的信函内容中并无明确具体的债务数额,因此,宏图公司在姚学敬的账上挂账列支5,153,016元并无充分依据,其关于不应向王增强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及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姚学敬涉嫌刑事诈骗的原因,分别系姚学敬从案外人达飞信贷公司贷款,及以开发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农贸市场北侧楼盘的名义骗走王增强50万元,与本案所涉姚学敬因承建御绿小区而对宏图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关,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而宏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主体适格。判决: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增强欠款26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王增强已预交),由宏图公司负担。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增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增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图公司怀疑周丽红系在受王增强胁迫的情况下向其转让案涉债权,为查清案件事实,应由周丽红出庭说明情况,本案还应追加其他已受让债权的十九人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在缺少前述关键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本系姚学敬对宏图公司享有债权,周丽红无权对该债权进行转让。即便认定该债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周丽红在未与姚学敬协商的情况下对本案债权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三、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应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王增强系受让人,其向债务人宏图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起到通知的作用,该债权转让对宏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姚学敬已将其对宏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十九位案外人,宏图公司通过挂账列支的方式已向该十九位案外人作出了给付,姚学敬对宏图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宏图公司不应再向王增强承担给付义务。王增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丽红2014年7月11日向王增强所出具《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宏图公司领导,场领导同志:姚学敬负责承建的御绿小区2号楼、3号楼为毛海清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出现缺口。为能正常施工,姚学敬帮助筹集资金,从王增强、曲某某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为140万元。我是姚学敬爱人周丽红,因姚学敬现已失踪,所以我代表姚学敬授权并同意由宏图公司所欠姚学敬收费大厅工程款、别墅工程款、御绿小区2号楼、3号楼售楼款来偿还王增强、曲某某的本金及利息。授权人:周丽红。”二审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周丽红在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在律师于某某、朱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书写一份《债权转让声明》和一份《说明》。该《债权转让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11日向王增强出具的债权转让《授权书》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已通过该《授权书》将毛海清和宏图公司拖欠姚学敬和我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王增强,偿还我们夫妻二人拖欠王增强夫妻二人的欠款本息840万元。这样做,王增强也同意放弃原来我们约好的利息。我认为没有让债务增加,对我们也有利。另外,因为那时我要出远门,所以就口头委托王增强代我向毛海清和宏图公司他们两方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我现在再次声明,该《授权书》由王增强代我进行的通知真实有效。毛海清和宏图公司应向王增强夫妻二人付款。已找到的三张毛海清借条原件一并转交。”《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11日给王增强写的债权转让《授权书》是真实日期,也是最先写的,是真实有效的。给我丈夫的单位同事及其他债主欠条上面写的日期,写的虽然在王增强之前,但不是我真实本意。因为我丈夫离家出走,生命都不敢保,我根本没有精力解决我丈夫欠债务一事,当时的情况很复杂,住在我家打骂我,我好几天都吃不上饭,我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所以都是按照他们要求的意思,故意写提前了。现出于良心的发现,我应该实话实说,我认为我老公留有遗嘱,生死不明,我有权处理我家的债权等事务并说出实情,以上我说的属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审还查明:宏图公司所举示姚学敬书写的信函共六份,分别是写给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案外人“文某”、“宋某”、“张某”、“英某”、及“耿某”,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7日。主要内容为:姚学敬因外债数额巨大,无法承受而出走,请金伟帮忙把姚学敬欠内部人的钱先还上,同时告知文某、宋某、张某、英某及耿某,可以找宏图公司帮忙解决姚学敬对其欠款问题。二审另查明:宏图公司的账目记载,2014年7月13日,宏图公司将姚学敬对十九位案外人的欠款记入姚学敬项下,欠款总额共计5,153,016元,其中包括韩某某50万元,韩某甲449,216元,刘某某50万元,张某甲48万元,金某50万元及423,800元,宋某20万元,张某乙8万元,商某某10万元,柴某某58万元,耿甲11万元,丁某某12万元等。宏图公司在本次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仅是在公司账目上对前述款项挂账列支,尚未向该部分债权人实际支付。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姚学敬对宏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本案中,宏图公司主张王增强系于2014年7月14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宏图公司按姚学敬书写的信函,于2014年7月13日即在公司账目中对姚学敬的其他债务进行挂账列支,因此,现宏图公司对姚学敬及王增强并不负有债务。宏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对姚学敬其他债务仅是挂账列支,并未实际给付,该挂账行为既不能消灭姚学敬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也不能视为宏图公司已向姚学敬清偿了债务。该挂账列支行为是否在王增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均不影响姚学敬对宏图公司享有债权。宏图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欠姚学敬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宏图公司所举示姚学敬书写的信函内容看,姚学敬分别告知宏图公司及其他债权人,请宏图公司帮忙把姚学敬欠其他债权人的钱先还上,其中并无将其对宏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之意,且其后姚学敬或周丽红亦未作出该种意思表示,故截至宏图公司接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姚学敬对其仍享有债权。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宏图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丽红于2014年7月11日向王增强出具《授权书》,将姚学敬因承建御绿小区对宏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增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该债权属于姚学敬与周丽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周丽红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应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周丽红应与姚学敬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决定转让该债权。但周丽红向王增强出具《授权书》时,姚学敬因负债过重而下落不明,其夫妻双方已不具备共同协商的条件。周丽红决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增强,目的系为抵销姚学敬对王增强所负债务,即周丽红系为其夫妻共同利益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王增强有理由相信该转让行为系周丽红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宏图公司关于周丽红单方无权转让案涉债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周丽红在2015年5月27日所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中,不仅确认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增强的意思表示真实,还确认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授权书》时,口头委托王增强代其向宏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周丽红将致宏图公司的《授权书》交与王增强,后王增强持有该《授权书》向宏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亦可以证实存在前述周丽红所称对王增强的委托行为,故可认定王增强系受债权人周丽红委托向宏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宏图公司在接到通知时,其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表明宏图公司当时已认可该债权转让。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宏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宏图公司关于债权人周丽红未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王增强成为宏图公司的新的债权人,宏图公司应向王增强履行相应债务。因宏图公司自认尚欠姚学敬500余万元债务,而王增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还款260万元,该数额在宏图公司对姚学敬的债务总额之内,故一审判决宏图公司向王增强偿还26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追加原债权人周丽红及姚学敬参加本案诉讼。周丽红、姚学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其他十九位案外人并非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与姚学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宏图公司关于该十九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伟杰审 判 员 张静峰审 判 员 李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周纹婷书 记 员 姜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