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明峰与梁景红、瞿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峰,梁景红,瞿宏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340号原告:吴明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景红,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瞿宏州,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吴明峰与被告梁景红、瞿宏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红、瞿宏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景红立即偿还吴明峰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梁景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元;3、瞿宏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梁景红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吴明峰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瞿宏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然至今,梁景红、瞿宏州分文未归还本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梁景红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吴明峰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瞿宏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尔后,吴明峰向梁景红、瞿宏州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吴明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景红向吴明峰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吴明峰催讨,梁景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吴明峰主张借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吴明峰请求梁景红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民事代理费4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瞿宏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瞿宏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明峰请求瞿宏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景红、瞿宏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景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明峰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梁景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明峰民事代理费4500元;三、瞿宏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梁景红、瞿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华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