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某1、贺某2与农某1、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贺某2,农某1,农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17号原告:贺某1,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贺某2(系原告贺某1的父亲),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1,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农某2(系被告农某1的父亲),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1、贺某2与被告农某1、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贺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告农某2及其与被告农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贺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金33000元、油炸粑2400元、两头猪5000元、啤酒540元、可乐饮料810元、粉丝48元、花生和瓜子400元、鸡156元、鸭子2600元、月饼1700元、白酒600元,共计4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某1与被告农某1认识不久,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年××月办理结婚酒席即同居生活,原告按被告要求备好彩礼及各种结婚物品后请两个媒人送给被告,但被告农某1与原告贺某1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就经常外出,原告贺某1经常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农某1回原告家生活,却遭被告农某1拒绝,被告农某1并表示不愿与贺某1共同生活。既然被告农某1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贺某1生活,那么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被告依法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农某1、农某2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农某1仅与被告贺某1同居生活一个月就外出不是事实,被告农某1是遭受家庭暴力后才离开原告家,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18000元礼金,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33000元那么多,被告还收到原告送给的两头猪,两头猪共计300斤左右,没有原告说的有500斤那么多,原告主张送油炸粑、啤酒等那些礼物,因当时被告没有清点,而且时间已久,所以不知道也记不清原告送那了哪些东西,数量是多少。被告收到原告给的18000元彩礼金后全部用于购买嫁妆,被告农某1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夏新钢化彩电1台(价值3500元)、美的洗衣机1台(价值3200元)、消毒柜1台(价值1280元)、饮水机1台、(价值420元)、雅乐思电压力锅1个(价值52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480元)、美的太阳能1套(价值3390元)、韩电大容量四门电冰箱1台(价值3900元)、蚕丝被5张(价值1750元)、床铺、衣柜、沙发一整套(价值15100元)、桌椅1套(价值325元)、床上用品(价值33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1与被告农某1相识不久,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年××月办理结婚酒席即同居生活,原告按农村习俗委托媒人将彩礼金18000元及猪2头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给的彩礼金后已全部用于购买被告农某1的嫁妆,被告农某1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夏新钢化彩电1台、美的洗衣机1台、消毒柜1台、饮水机1台、雅乐思电压力锅1个、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美的太阳能1套、韩电大容量四门电冰箱1台、蚕丝被5张、床铺、衣柜、沙发一整套、桌椅1套、床上用品。2017年2月9日,被告农某1离开原告家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上述嫁妆,同时也认可这些嫁妆至今还在原告家,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回这些嫁妆。本院认为,原告贺某1与被告农某1同居生活时,被告收了原告给的彩礼金18000元及猪2头,至今被告农某1悔婚离开了原告家后本应将彩礼金退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收到彩礼金后已全用于购买嫁妆,并且被告农某1已将嫁妆带到原告家使用,同时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回这些嫁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的彩礼金共有33000元,因除被告认可的18000元外,余下的1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头猪的价款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送给被告的物品有油炸粑、啤酒、可乐饮料、粉丝、花生和瓜子、鸡、鸭子、月饼、酒,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1、贺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贺某1、贺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佼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