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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67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鹤壁市山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艳,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女张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之子张某2、之女张某3归被告张某1抚养,我随时可探视孩子。自离婚后,被告张某1一次也不让我探视儿子张某2,打电话也不让两个孩子接听,我无法正常探视孩子。我身心倍感悲伤,加上双方离婚原因也是被告张某1家庭暴力所致,我的两个孩子都是剖腹产生育,医生告诉我将来再生育孩子会有生命危险。我现在未再婚,经济收入稳定,能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张某3由我抚养。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之子张某2、之女张某3归我抚养,是原告李某自愿放弃抚养权的,且该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李某自己写的,我从未阻止原告李某看望孩子,原告李某分别在2016年12月、2017年4月空手来看望孩子,带孩子去外面吃饭还是我付的钱,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的经济窘迫,原告李某说我有家庭暴力,是无中生有,原告李某没有用固定收入,常年以打零工为生,也没有固定住所,我有固定收入和住所,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2、张某3出生医学证明1份;3、原告李某住院病历1份;4、录音光盘1张;5、温州市瓯海梧田雨佳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合伙协议、出资证明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张某2课外辅导收据4份。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李某与孩子、张某1及张某1母亲等人的谈话、通话录音,被告张某1对原告李某与孩子、张某1母亲及其本人的通话、谈话录音中人物的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谈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5均为复印件,且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也均不显示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均非正规性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2、张某3均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李某随时可探视孩子,如果被告张某1不让探视孩子超过两次,原告李某将收回女儿的抚养权。双方离婚后,张某2、张某3跟随被告张某1生活。原告李某于2016年12月份回鹤壁市山城区探望孩子,2017年4月即起诉当日到鹤壁市山城区探望孩子。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的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子女张某2、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双方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离婚后,张某2、赵朝阳亦随被告张某1生活。原告李某称被告张某1阻止、不配合其探视孩子,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情况看,原告李某自离婚后至诉前探望孩子两次,也均探望到了张某2、张某3,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探望孩子受阻。另外,如其认为其探望孩子受阻,亦可另案主张探望权。故此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要求女儿张某3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