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美钰与周万怀、余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钰,周万怀,余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8号原告:赵美钰,女,汉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怀,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余玉卿,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赵美钰诉被告周万怀、余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美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万怀、余玉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苏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每个月利息2%+2%的手续费等。后被告收取了苏俊的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除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以及2015年2月支付一小部分利息之外,时至今日,仍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6年11月18日,苏俊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苏俊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欠款,苏俊和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了。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6万元(暂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万怀、余玉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因周万怀、余玉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苏俊除自行支付借款外,另行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通过刘翠兰的账户向周万怀指定账户(账号:36×××61)出借款项2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2500元。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苏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由苏俊向周万怀出借款项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4%,利息为18000元;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周万怀的收款账号为平安银行xxxx和民生银行xxxx。借条自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日起生效。”《借条》出具后,苏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xxxx的账户转账三笔,共计支出借款197500元。后苏俊与周万怀就《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变更,延长至2014年11月29日止。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且仅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清偿了借款利息9000元、9000元、10000元,未能清偿本金及其他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周万怀、余玉卿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苏俊与两被告办理了《委托书》,约定两被告授权苏俊代为出售两被告名下的房屋,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再查明,原告与苏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苏俊将《借条》涉及的债务“本金45万元,利息21.6万元”转让给原告,苏俊并于2017年1月1日向周万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未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以受让案外人苏俊对被告周万怀的债权为由,请求被告周万怀清偿欠款,案由宜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万怀已经于本案起诉前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应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至被告的2017年4月5日为准。经审查,原告与苏俊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苏俊的债权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周万怀主张权利。现被告周万怀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周万怀清偿欠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欠款数额,因苏俊与被告周万怀明确约定了收款账号及款项的支付方式仅限于银行转账,故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5万元,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借款数额应以197500元为准,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为4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因有关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护的范围,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28000元宜认为被告周万怀按月利息3%支付的利息。经核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97500元为基数,月利率3%,可视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故被告周万怀仍应支付2015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以月息2%为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并没有充足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没有充足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余玉卿应对周万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周万怀、余玉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美钰支付款项197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19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赵美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460元(赵美钰已预交),由赵美钰负担6000元,周万怀、余玉卿负担4460元,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莹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