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9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伍平诉被告杨晓华、第三人黄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平,杨晓华,黄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485号原告:伍平,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均,系伍平丈夫。被告:杨晓华,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烈,绵阳高新区原凝祥寺社区居委会主任。第三人:黄海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原告伍平诉被告杨晓华、第三人黄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792民初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伍平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7民终字4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792民初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均,被告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忠、黄武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搬离原告位于高新区凝祥寺5组五楼一底的自建房屋,并保持房屋及房屋内家具设施完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的租金330元/月,家电家具使用费用200元/月,前列两项费用付至搬离时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其打砸财物的支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制作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见证书,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上时任凝祥寺5组组长签字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协议上约定第三人给原告出售其转让所获得凝祥寺五组38.5平米的宅基地一处,出让价格为108000元人民币。原告付款后,第三人及五组组长带领下,确认了其转让的宅基地位置。原告于当年3月24日向队上缴纳了建设费、水电气等费用。随后,原告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五楼一底的房屋。2014年2月,被告声称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故多次以打、砸等暴力行为闯入原告家中,将房屋强行霸占居住,并把原告一家赶走。原告一家一直以打工为生,修建该房屋已花光所有积蓄,原告只能在外长期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也曾多次向当地居委会、办事处及派出所报案,前列机关多次调解处理未果。被告杨晓华辩称,其于1998年结婚后就将户口迁入了绵阳高新区凝祥寺五组,其宅基地编号为4栋6号(4-2-4),面积为38.5平方米,故案涉宅基地属其所有,且有证据证实。原告称宅基地是以108000元买的,但是被告不知情。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和第三人不但不认错道歉,反而还一起殴打过被告,被告才被迫搬入案涉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海军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伍平与黄海军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有见证人吴辉、伍军及绵阳高新区凝祥寺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见证,并由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能够证明黄海军向伍平转让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和凝祥寺社区居委会调解记录,高新区凝祥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现状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凝祥寺五社基础位置》,有高新区凝祥寺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并有“抓阄”确定宅基地的抽签号纸条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华原系绵阳高新区凝祥寺5组村民。2001年,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杨晓华所在凝祥寺5组由政府实行“统征统转”,随后由当地村社等基层组织为征转后的居民重新划分宅基地。其中,杨晓华的1人户宅基地38.5平米,宅基地基础序号为4栋6号,其编号为4-2-4,左边为谢碧芳,右边为漆华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伍平(受让方)与第三人黄海军(转让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向杨仁保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五组的1人户(实际为杨仁保之子杨李和该社居民漆华明2人共有)宅基地38.5平米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款为108000元人民币,约定四至界限:前后邻巷道,左邻张召云,右邻杨利。在场人吴辉、伍军及时任凝祥寺5组组长在该《宅基地转让协议》见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由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制作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伍平按照约定向第三人黄海军支付了转让费108000元,向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凝祥寺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缴纳了购买宅基地巷道建设费760元、安装自来水安装费及水表一块2120元等费用。随后,原告在黄海军及第五组组长所指认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五楼一底的房屋。2013年底,被告杨晓华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其宅基地被原告伍平修建了房屋,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晓华以其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搬入该房屋。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调解,各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杨晓华及其家人强行入住该房屋一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二是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凝祥寺五社基础位置》、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调解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杨晓华的一人户宅基地位置编号为4-2-4,杨李与漆华明共有的二人户宅基地位置编号为4-2-5。原告伍平所建房屋并未在其约定购买的杨李和漆华明共有宅基地(宅基地位置编号为4-2-5)上,而是修建在了杨晓华的宅基地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宅基地(位置编号为4-2-4)其使用权实际属杨晓华。关于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伍平与第三人黄海军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黄海军将其向杨仁保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五组的1人户(实际为杨仁保之子杨李和该社居民漆华明2人共有)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建房时实际将房屋修建在杨晓华的宅基地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妨害了被告杨晓华对其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其修建房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5组五楼一底的自建房屋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修建房屋的位置经过时任凝祥寺居委会五组组长指定,并向该组缴纳了建设费、自来水安装费等费用,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侵害被告杨晓华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杨晓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斌审 判 员  何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成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