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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菊平与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平,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胡菊平,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国林,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原告胡菊平诉被告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胡菊平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返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1,61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执行费65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本院查询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证券查询系统、房地产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菊平与被执行人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