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存福、折彩彩与王五一、王二元、曹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五一,王二元,曹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29号案外人:王存福,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案外人:折彩彩,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系王存福之妻。申请执行人:王五一,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蒲城县孙镇电厂家属院。被执行人:王二元,曾用名王正中,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园。被执行人:曹旭,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园,系被执行人王二元配偶。在本院执行王五一申请执行王二元、曹旭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停止对(2016)陕0821执53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称,2012年3月25日,二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与被执行人王二元、曹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1幢10层一单元11003号房屋,当月底,二案外人分次三次支付房款837000元,剩余按揭贷款353000元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以提前还款的方式偿还按揭贷款327246元,将按揭贷款偿还完毕。二案外人于2012年4月着手装修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因该小区房屋只有预告登记和开发商欠税诸多原因,导致该小区住户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向法院提交房屋移交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装修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证明、银行还款记录、房屋预告登记证各一份、收条三张、收据六张。本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0215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二元、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五一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二元、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五一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53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二元名下的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房屋。2016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149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加之,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提交了对本院查封房屋的装修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屋仅有预告登记,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王存福、折彩彩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