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启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启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启燕,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启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启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侯启燕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山下坦村1-50号自己家后门口的路上,因一个饮料罐与邻居侯某1发生口角、扭打,侯某1抓伤侯启燕的脸,侯启燕咬伤侯某1的手指。二人分开后,双方亲属赶来又发生口角,后侯启燕将侯某1掀倒在地,侯某1起身后又被侯启燕的儿子侯某2掀倒在地,侯启燕在侯某1倒地后用脚踢了侯某1身体。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外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侯启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启燕赔偿被害人侯某1经济损失1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启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人侯某2、王某、侯某3、侯某4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启燕因邻里纠纷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启燕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启燕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启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