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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71号罪犯杨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缀学),农民,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罪犯杨伟于2013年4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4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4日以闽宁监假字(2017)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杨伟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短时间内流窜作案,先后七次结伙入户(室)盗窃,盗取财物合计人民币73721.79元;前次减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接受劳动改造,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计获2148考核分、3个表扬。原已履行罚金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6万元。宁德监狱于2016年11月12日与罪犯杨伟之弟杨用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印司社字第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罪犯杨伟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表扬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扣分通知单;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杨伟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但其短期内流窜作案,多次结伙入户(室)盗窃,盗取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假释应予从严掌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