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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熊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某某,熊某某,张某,赖某某,张某某,兰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262号申请人兰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熊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人张某,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兰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赖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人兰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张某某,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兰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赵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申请人张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申请人刘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申请人申请人兰某某、熊某某、张某、兰某某、赖某某、兰某某、张某某、兰某、赵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刘某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刘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兰某某、熊某某、张某、兰某某、赖某某、兰某某、张某某、兰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就地查封被申请人张某、刘某所有的价值120000元机器设备(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张某、刘某可以合法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隐匿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