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后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后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后俊,男,1987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后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八堡乡百合医院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范后俊抓获,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后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后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戒毒决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李某的证实;搜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范后俊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具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八堡乡百合医院附近将正在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范后俊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后俊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后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后俊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被告人范后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