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494号原告张宁宁,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身份证号:372321199202197177联系电话:1755434014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6300756Y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原告张宁宁与被告刘洋、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宁诉称,2017年3月7日7时,被告驾驶鲁M×××××号轿车沿八里一村对面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左转弯时,将原告骑电动车沿嵩山二路由南向北直行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8.72元。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的诉求。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被告驾驶鲁M×××××号轿车沿八里一村对面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左转弯时,将原告骑电动车沿嵩山二路由南向北直行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及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620.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对象宋书超陪护,两人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及宋书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三份,予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300元的维修发票1支,但没有保险公司定损证明或者评估结论。另查明,被告刘洋驾驶的鲁M×××××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药费66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7220.74元(6620.74元+600元),没有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653元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414.8元(147.16元/天×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883元(147.16元/天×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5397.8元(4414.8元+883元+10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③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8.54元(7220.74元+5397.8元),被告刘洋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等共计12618.54元(直接汇入原告张宁宁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7.5元(直接汇入原告张宁宁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延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