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世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强,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人张世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8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在逃)与被害人韩某1因赌钱发生了债务纠纷,后一直找不到被害人韩某1。201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得知被害人韩某1住在乌兰花镇东梁的瑞成宾馆后,就叫自己的朋友张世强和自己一起去找韩某1。由于当时韩某1没有给张某开门,张某与张世强就在韩某1所住房间的隔壁房间住了下来。早上8时许,张某与张世强再次来到韩某1房间要钱,进到房间之后,张某与韩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韩某1拿起电水壶打了张某一下,导致电水壶中的水洒在被告人张世强的身上,之后,张世强用脚踢了韩某1的裆部,导致韩某1左侧睾丸出血,左侧阴囊挫裂伤。2016年1月12日、13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张世强、张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1左侧阴囊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世强于2016年6月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在乌兰陶勒盖镇巴彦高勒煤矿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韩某2、陈某、韩某3、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世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7、其他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在逃)与被害人韩某1因赌钱发生了债务纠纷,后一直找不到被害人韩某1。201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得知被害人韩某1住在乌兰花镇东梁的瑞成宾馆后,就叫自己的朋友张世强和自己一起去找韩某1。由于当时韩某1没有给张某开门,张某与张世强就在韩某1所住房间的隔壁房间住了下来。早上8时许,张某与张世强再次来到韩某1房间要钱,进到房间之后,张某与韩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韩某1拿起电水壶打了张某一下,导致电水壶中的水洒在被告人张世强的身上,之后,张世强用脚踢了韩某1的裆部,导致韩某1左侧睾丸出血,左侧阴囊挫裂伤。2016年1月12日、13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张世强、张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1左侧阴囊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世强于2016年6月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在乌兰陶勒盖镇巴彦高勒煤矿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2日受害人韩某1与张世强达成赔偿协议,张世强赔偿了韩某1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韩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张世强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高桂莲审判员孙素花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