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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卫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卫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24号自诉单位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法定代表人赵子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员工。被告人张卫其,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自诉单位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以被告人张卫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单位恒顺公司、被告人张卫其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单位恒顺公司诉称,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卫其、石花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顺公司欠款6128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张卫其未能履行,2017年4月14日恒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卫其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院审理期间,张卫其已将案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张卫其银行交易明细、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其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该已将案件执行完毕,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冰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