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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董锦棠、董信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鸿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锦棠,董信发,董兴才,董信根,董信宝,赵鸿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873号原告:董锦棠,男,193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董信发,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董兴才,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告:董信宝,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赵鸿治,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被告赵鸿治之妻),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与被告赵鸿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信发及其与原告董锦棠、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赵鸿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540元、误工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物损费600元、代理费1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赵鸿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董锦棠系死者张某某丈夫,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系张某某儿子。2016年4月19日9时36分许,张某某乘坐牌照号为沪D9XX**的97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北路进文迁路南约50米处时,与被告赵鸿治驾驶的牌号为粤SGXX**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3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鸿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救治,2016年6月22日张某某入住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2016年8月3日死亡。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公证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验伤单、病历、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死亡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赵鸿治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事发时驾驶员。因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事发后为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但,就张某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被告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的伤情较轻,张某某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疾病。故原告主张的与张某某死亡有关的相关赔偿项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9时36分许,张某某乘坐牌照号为沪D9XX**的97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北路进文迁路南约50米处时,与被告赵鸿治驾驶的牌号为粤SGXX**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鸿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董锦棠系张某某丈夫,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系张某某儿子。2、事发当天,张某某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救治,当天的验伤通知单记载伤情为头部外伤,脊柱胸部挫伤。2016年4月25日,张某某至上海建工医院复诊,放射诊断:右侧第5、6前肋骨折,左侧第7前肋可疑骨折。2016年6月22日张某某入住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入院诊断:便秘、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2016年8月3日,张某某在院内死亡,死亡诊断: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便秘。死亡小结记载的诊疗过程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补液、抗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患者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病情逐渐恶化,病人委托人要求放弃一切抢救措施,患者于2016年8月3日11时43分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呈一直线,予以宣告临床死亡。3、2016年8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11时43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4、粤SGXX**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5、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经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认为由于送鉴材料所限,无法满足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所导致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粤SG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鸿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张某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诊治伤情为头部外伤,脊柱胸部挫伤。后复诊,放射诊断为右侧第5、6前肋骨折,左侧第7前肋可疑骨折。2016年6月22日张某某入��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入院诊断为便秘、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2016年8月3日,张某某在院内死亡,死亡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便秘。根据上述诊疗过程并结合就医记录、医学诊断,依据医学常识,本院难以推断张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张某某因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现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有限,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故张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无认定依据。第三,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张某某因自身疾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张某某共发生医疗费3760.96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张某某伤情,结合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酌定均支持105天,计算标准各为40元每天和50元每天,本案营养费、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52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张某某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其余原告主张的张某某家属处理张某某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张某某家属处理张某某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张某某所受损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受到损害,但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丧葬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一致认可79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1、关于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赵鸿治负担。另,被告赵鸿治垫付5000元现金,在赔偿额中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共计15008.9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鸿治赔偿原告董锦棠、原告董���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律师费4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返还被告赵鸿治1000元;四、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95元,由被告赵鸿治负担275.22元,由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原告董信宝负担334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信根(DongXing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董锦棠、原告董信发、原告董兴才、原告董信宝、���告赵鸿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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