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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彦均、李艳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均,曾用名李斌,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本科学历,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先后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辉,女,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专学历,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普选,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6年6月17日、8月15日、2017年1月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均及其辩护人王文龙,被告人李艳辉、余普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均于2015年在郑州众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工作并任职经理。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彦均模仿众盈公司的运作模式,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博东路交叉口世博中心615、616室成立了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下设经理、主管等职位,被告人李艳辉、余普选均为公司的主管。该公司通过58同城网站招募业务人员,业务员经培训后在各大交友网站以女性的身份与他人交友聊天,称可以代开网店,让人轻松挣钱,获得对方信任后,欺骗对方交加盟费投资开店。网店开起来后,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导致商品销售不出去,当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款。自公司成立后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及公司业务员使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22990元、被害人郝某500元、被害人何某990元、被害人刘某2490元、被害人张某21090元、被害人符某1090元、被害人晁某2990元、被害人郭某300元、被害人钱某300元、被害人王某11090元、被害人陈某32990元、被害人朱某1999元、被害人王某22490元、被害人陈某4680元、被害人孙某1500元、被害人傅某2990元、被害人栗子隆500元、被害人夏某2990元、被害人孙某2500元、被害人高某500元。其中被告人李彦均参与骗取金额29969元,被告人李艳辉参与骗取金额8940元,被告人余普选参与骗取金额5480元。另外,被告人李彦均在众盈公司时以上述方某和业务员一起骗取被害人李某1199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彦均辩护人王文龙代表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和其家属自愿退出赃款3.2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高某从中牟县公安局领取被骗现金50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1从中牟县公安局领取被骗现金10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文龙提出,被告人李彦均依托于网店协议,在逐渐履约的过程中产生了诈骗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次,在证据材料上能够证明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为17620元,11被害人没有转账记录,其中起诉书载明的被害人张某2没有询问笔录和相关的支付宝、微信、QQ或银行转账记录;第三,被告人李彦均系初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认罪,积极清退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李彦均家庭有特殊困难,其父亲患有肺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彦均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供有被告人李彦均所在村委证明,在学校取得的荣誉证书、英语成绩单、学士学位证书,献血证,李彦均父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均于2015年在郑州众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工作并任职经理。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彦均模仿众盈公司的运作模式,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博东路交叉口世博中心615、616室成立了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下设经理、主管等职位,被告人李艳辉、余普选均为公司的主管。该公司通过58同城网站招募业务人员,业务员经培训后在各大交友网站以女性的身份与他人交友聊天,称可以代开网店,让人轻松挣钱,获得对方信任后,欺骗对方交加盟费投资开店。网店开起来后,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导致商品销售不出去,当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款。自公司成立后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及公司业务员使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22990元、被害人郝某500元、被害人何某990元、被害人刘某2490元、被害人张某21090元、被害人符某1090元、被害人晁某2990元、被害人郭某300元、被害人钱某300元、被害人王某11090元、被害人陈某32990元、被害人朱某1999元、被害人王某22490元、被害人陈某4680元、被害人孙某1500元、被害人傅某2990元、被害人栗子隆500元、被害人夏某2990元、被害人孙某2500元、被害人高某500元。其中被告人李彦均参与骗取金额29969元,被告人李艳辉参与骗取金额8940元,被告人余普选参与骗取金额5480元。另外,被告人李彦均在众盈公司时以上述方某和业务员一起骗取被害人李某1199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彦均辩护人王文龙代表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和其家属自愿向中牟县公安局退出赃款3.2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高某从中牟县公安局领取被骗现金50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1从中牟县公安局领取被骗现金1090元。另查明,中牟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61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彦均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郑州金水区开了一家凡尔纳电子科技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跟客户联系,让客户加盟淘宝开网店,一般我们会在微信、QQ、陌陌以女性的身份给客户介绍开网店的信息,让客户加盟开店,因为女性容易取得他人信任,在新人入职的时候,公司会给新人提供一些聊天的“话术”,这些“话术”都是我事先准备好的,让主管给他们,给客户聊天用的,加盟后我们负责帮助客户刷单子,承诺网店一定能开起来,我们也帮客户发货,我们不对产品进行质量把关,我们也没有售后服务,至于能不能赚钱,要看个人经营情况,客户一般都没什么生意,在遭遇客户投诉或者退款的时候,都是不给他们退钱,给他们拖着。被告人李艳辉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公司的主管,我们公司对外宣称跟“淘宝”有合作,可以帮助客户开店经营男装、女装、鞋包等物品。其实我们公司根本没有这些东西,我们就是在客户的淘宝店上上传一些图片,我们也没有帮客户进行经营。我们只是帮客户注册了淘宝店,承诺其他服务没有能力去兑现。我们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骗客户的钱。李彦均是我们的法人,我们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找潜在的客户,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客户相信能够赚到钱,至于是否能够真正赚钱,我不知道。我知道公司对客户合同上承诺的事,是无法完成的。被告人余普选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公司的主管,我们公司分业务部和所谓的技术部,老板李彦均负责技术部,我到公司以后,先教会我们如何开网店,然后就给我们一个新的QQ号码,让我们自己在QQ上找客户,每个人发一份话术,用话术上的话去骗客户,大部分的客户都不会盈利,如果客户反映要退款,我们会给他们一份产品推广的课件,让客户知难而退,我们公司一个月做11单以上才能做主管,我一共做了十几单生意。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被郑州凡尔纳公司给骗了,当时我加了一个QQ,说是能代开网店,每天不用花太多时间就能赚钱,还可以指导我们装修店铺,可以帮助发货。我当时先交了500元定金,把钱汇给了一个叫李彦均的人,后来我有点不想做了,凡尔纳公司的人说要追究我违约责任,我就把尾款汇过去了。后来,我店铺没有卖出去东西,我再跟凡尔纳的人联系,他们也不给我回话了,我感觉自己被骗了。被害人陈某2、郝某、何某、符某、晁某、郭某、钱某、王某1、陈某3、朱某、王某2、陈某4、孙某1、傅某、栗子隆、夏某、孙某2、高某等陈述内容,均为被郑州凡尔纳公司诈骗的事情经过及数额,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李彦均诈骗的事实及数额。被害人李某2陈述:当时我媳妇张某2在家没事干,我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了一个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淘宝上代开网店,我交了1090元帮我媳妇开通了一个网店,开通之后我把网店给媳妇干了,媳妇接手干了一段,什么也卖不出去,我就问李彦均能不能退钱,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我退,我想想就算了。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郑州凡尔纳公司上班,是业务员,我是在众盈公司与李彦均认识的,当时他是经理,后来不干了自己开了一家公司,帮人代开网店,我们公司给了一个话术,就是教我们怎么骗取客户信任的一些说辞。我们通常使用女性吸引更多的客户好骗取钱财。我在那里两个月没有发过货,我们跟阿里也没有关系,注册网店不需要钱,只需要交一部分保证金,三月份我做出去3单,都是把钱打到了李彦均的卡上。如果要退款,我们就是拖,拖到客户烦就不了了之了。证人任某1、任某2、杨某、赵某、陈某1证言与张某1基本一致。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公司的文件资料,从中提取出一些话术聊天模板、银行账户、百度云盘、业务员客户信息、员工工资奖金等情况。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19份,证明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的情况,及约定收取的费用。中牟县公安局和被害人高某、王某1出具的收条,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收到退赃款3.2万元,高某领取被骗现金500元,王某1领取被骗现金1090元。中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证明从支付宝调出的李彦均支付注册信息和交易记录。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到案经过,聊天及微信转账截图,郑州凡尔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加盟费用图、营业执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李彦均所在村委证明,在学校取得的荣誉证书、英语成绩单、学士学位证书,献血证,李彦均父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彦均依托于网店协议,在逐渐履约的过程中产生了诈骗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及犯罪数额应为17620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彦均在众盈公司及后来自己成立的郑州凡尔纳公司工作期间,均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和方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数额,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没有转账记录,但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合作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且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彦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没有证据证明系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均系组织者和领导者,参与了全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李艳辉、余普选参与了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合被告人诈骗的手段、数额,认罪悔罪态度,系初犯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余普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余普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赃款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被告人李彦均、李艳辉退回三万二千元,被害人高兆广已领取五百元,被害人王盛宇已领取一千零九十元,余款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六十一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灏洋书 记 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