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利周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55号罪犯王利周,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利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桂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39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利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利周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3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利周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