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祖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祖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521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先,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先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88384.41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CR-V思威2.0-AT-i-VETC四驱(国Ⅲ)轿车一辆,融资额为79980元(含GPS安装费9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2851.11元,于每月的5/15/25日支付,具体见系统短信通知;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在租赁物上安装GPS定位装置,GPS定位装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融资款79000元(已扣除GPS安装费9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缴,但仍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含抵押登记);3、原告汇付融资款凭证及GPS费用的发票及说明函,放款金额中已扣除了980元的GPS费用;4、租金扣款记录;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缴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384.41元;二、被告张祖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张祖先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