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景龙、孙巨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龙,孙巨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龙,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宏,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系孙景龙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巨洋,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孙景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巨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景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宏,被上诉人孙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巨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对有利于孙景龙的证据不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孙景龙用刀捅伤孙巨洋;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拒绝孙景龙对孙巨洋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重新调查取证申请,错误认定孙巨洋的交通费1000元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孙巨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孙景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景龙赔偿其因被孙景龙伤害所产生的损失17115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孙景龙及其父亲孙贵行在怀远县荆山镇(原荆芡乡)涡南村S307线北侧农田里,因丈量土地与同村村民孙敦满、孙巨洋父子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孙景龙持刀将孙巨洋左胸腹部捅伤。孙巨洋被捅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药费42076.75元。入院诊断为:左胸腹部皮肤裂伤伴左膈肌破裂、肝左叶裂伤、胃前壁裂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不适入院复诊;5、定期复查B超,了解胸腔积液程度。为此,孙巨洋于2015年8月24日入院复查,花去医药费104元。其中,孙景龙已赔付20000元。2015年3月2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受孙巨洋的委托,对孙巨洋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1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鉴字〔2015〕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巨洋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巨洋休息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为此,孙巨洋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以孙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孙景龙不服,提起上诉。经(2015)蚌刑终字第00355号刑事裁定,驳回孙景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日104.36元;安徽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0271元,每日13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景龙与孙巨洋因量地发生纠纷,采取不理智的手段将孙巨洋身体致伤,导致孙巨洋受伤住院,应该对孙巨洋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孙巨洋要求孙景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景龙辩称,其没有捅伤孙巨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孙巨洋提交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刑终字第00355号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孙景龙捅伤孙巨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孙景龙辩称,孙巨洋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经查,孙巨洋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足以证明孙巨洋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标准应该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孙巨洋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24839元/年×20年×12%),予以支持;医疗费42386.1元,应为42180.8元;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44天+90天)〕,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57.6元〔104.4元/天×104天(44天+60天)〕,应为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20659.3元〔137.7元/天×104(44天+60天)〕,应为8263.8元(137.73元/天×60天),鉴于其主张的标准为每日137.7元,故为8262元(137.7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孙巨洋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孙巨洋及家人为了处理该起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孙巨洋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638元。孙景龙已赔付的20000元,应从该费用扣除。孙巨洋母亲巨芳会在该起事件中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扣除20000元后,孙巨洋在该起事件中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尚有108638元(128638元-20000元)未获得赔偿,该损失应由孙景龙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巨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38元;二、驳回孙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孙景龙负担1200元,孙巨洋负担6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孙景龙与孙巨洋因丈量土地发生纠纷而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孙景龙用刀将孙巨洋捅伤。此节事实经生效的本院(2015)蚌刑终字第00355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孙景龙否认此节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孙巨洋受伤系由孙景龙侵权行为所致有据。孙景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及足以反驳一审对孙巨洋伤情鉴定结论的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孙巨洋被孙景龙伤害所损失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孙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孙景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