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衡新峰与张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新锋,张文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82号原告衡新锋,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胜,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宇帆华庭**号楼**号底店。负责人刘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剑,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55166.84元,误工费19679元,护理费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5907.84元,核减被告张文胜已垫付的3000元,由上述被告再赔偿172907.84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文胜驾驶蒙L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头份子社至大佘太牧场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路段(距固查公路1.4公里),与对向原告衡新锋驾驶的蒙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对原告、被告张文胜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张文胜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责任划分情况: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对现场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后,以“现场车辆位置变动致使部分证据丢失,且双方陈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不能确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经调取该事故交警部门的行政卷宗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并变动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6元,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跟骨、舟骨、内侧锲骨骨折,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脱套伤,右侧胫骨内侧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右踝关节僵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影像检查等,支出住院医疗费52951.84元,门诊医疗费640元。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情况,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19679元(36095元÷365天×19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五、护理费:10096元(41405元÷365天×8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8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七、营养费:8900元(100元×8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八、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衡某某,2001年4月17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告次子衡某某1,2007年11月1日出生,现年10周岁;原告父亲衡玉林,1946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71岁,原告母亲陈美莲,1949年12月9日出生,现年70周岁,该二人共有六个子女,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红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衡某某的生活费为1063.7元(10637元×2年×10%÷2人);被抚养人衡某某1的生活费为4254.8元(10637元×8年×10%÷2人);被抚养人衡玉林的生活费为1241元[(10637元×(9年-衡某某2年)×10%÷6人)];被抚养人陈美莲的生活费为355元[(10637元×(10年-衡某某18年)×10%÷6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14.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范畴,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二、车辆保险情况:蒙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文胜,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赔偿情况:被告张文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衡新锋与被告张文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均不能很好地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丢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双方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张文胜应按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文胜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胜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66.84元,误工费19679元,护理费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384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77.5元,下剩62966.84元由被告张文胜赔偿50%计31483元。核减被告张文胜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文胜应再赔偿2848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259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文胜负担受理费256元,超标的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