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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后成与朱伟、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成,朱伟,赵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86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周后成,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朱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旺,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周后成诉被告朱伟、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后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月息按2%计算)的利息共计146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日期以结案之日为准,按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为:对朱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朱伟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朱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4万元,被告朱伟未按约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周后成请求被告朱伟偿还借款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该笔债务虽系以被告朱伟个人名义所负,但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赵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伟、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后成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伟、赵旺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