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黎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891号原告:黎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黎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林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最高标准的四倍计息;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约定借款人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2万元外,还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黎某。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