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伟成与颜廷年、常州晨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成,颜廷年,常州晨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6259号 原告:黄伟成,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廷年,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常州晨捷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21248744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伟成与被告颜廷年、常州晨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廷年、晨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赔偿费用表);要求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颜廷年、晨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100%;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颜廷年、晨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黄伟成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无异议,对其双手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根据黄伟成病历资料可以了解到其左手桡侧半皮肤软组织撕脱,部分软组织缺失,左侧大鱼际肌肉断裂,其损伤部位在左桡侧半,主要影响左拇指功能,且从伤者左手背照片可以了解到左手2-5掌骨背侧皮肤无明显瘢痕挛缩,其皮肤可见伸肌腱与皮肤无粘连,伤者手指各关节被动活动好,手指的屈伸运动,有明显的自主抵抗,不会影响到左手全部5指功能,且对功能影响的程度也有异议,故黄伟成左手功能丧失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10分许,颜廷年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9KM处(洛社中石化加油站),由西往南右转弯入洛社中石化加油站时,遇黄伟成驾驶无锡P59930电动自行车,在3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结果发生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黄伟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廷年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成不负事故责任。 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晨捷公司名下,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伟成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发函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认为:黄伟成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查体见“左手桡侧半皮肤软组织撕脱,部分软组织缺失,左侧大鱼际肌肉完全断裂”,予左手清创缝合术;2016年11月23日,本所查体见左手背约9CM×8CM片状范围,瘢痕挛缩,左手部肌肉萎缩,左手各指不同程度活动受限。瘢痕组织不同于正常组织,其主要成分是胶原纤维,质坚而韧,缺乏弹性,没有正常皮肤抗拉力强,发生在关节附近的瘢痕,可以引起关节痉挛或活动受限;同时,肌肉断裂也会影响功能。故黄伟成双手丧失功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黄伟成于2015年5月4日就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惠民初字第01007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该案中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537.96元;二、颜廷年支付黄伟成医疗费28868元,颜廷年已经垫付了56000元,黄伟成实际应返还给颜廷年27132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颜廷年负担,该款已由黄伟成预交,颜廷年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黄伟成。综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赔偿黄伟成138168.96元,支付颜廷年26369元。 赔偿费用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 法院认定 1、医疗费 16939元 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 169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天×12天=240元 同上 18元/天×12天=216元 3、营养费 20元/天×120天=2400元 鉴定意见书 18元/天×120天=2160元 4、护理费 60元/天×120天=7200元 鉴定意见书 7200元 5、误工费 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 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 3500/月×12个月÷365天×270天=31068元 6、残疾赔偿金 40152元/年×20年×21%=168638元 身份证、鉴定意见书 168638 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鉴定意见书 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8、交通费 500元 车费收据 酌情认定300元 合 计 237417元 23652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药物清单,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已对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该所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黄伟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36521元,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支付给黄伟成,故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521-110000=126521元。黄伟成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6521元。 二、驳回黄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57元,由黄伟成负担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31元。该款已由黄伟成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黄伟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凌彦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鑫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